原告江苏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同乐村。法定代表人冷青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恒华。被告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未提供。
原告江苏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集团)与被告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阳集团诉称:2010年1月8日至同年12月2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给被告涂锡铜带价值3047136.8元,被告仅给付货款1350000元,尚欠1697136.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697136.8元,承担欠款利息损失442952元,合计2140088.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盛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阳集团与被告盛隆公司系业务单位,2010年1月至12月,原告根据被告的传真合同和电话要求,共为被告加工规格为0.2*1.6、0.2*1.6*235、1.6*0.2*235、0.2*5、0.2*1.6*140、0.2*5*430、0.2*5*310、0.2*5*195的涂锡铜带(又名焊带),涂锡铜带共计总价值为3047136.8元。后被告共给付原告价款1350000元,尚欠1697136.8元未付。故引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收款记载、对账单等证据为凭,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按照被告指定的特殊要求加工,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定作合同特征,应认定为定作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涂锡铜带价款1697136.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价款3047136.8元中的1697136.8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收到供方增值税发票给供方电汇、现金、支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时间,加之其承认分批发货,故应当以原告开具的最后一笔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日期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江苏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涂锡铜带价款169713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8元,减半收取1400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代理审判员:黄云娣
书记员:姚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