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凝力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太河泾港**。负责人:蒋雪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法定代表人:顾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凝力厂(以下简称凝力厂)与被告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玟、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凝力厂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的实心方桩。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定作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60000元,尚欠原告1567749.3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156774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凝力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混凝土预制方桩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定作物规格、单价、付款时间等所作的各项规定;3、送货单原件7份,证明:原告供桩总价值1727749.35元。
被告长凯公司答辩称:1、本案起诉答辩人的是嘉善县新顺预制件构件公司凝力厂,该厂是否存在,请法院查明。被告仅与凝力厂发生过买卖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的合同关系;2、法院送达给答辩人的证据副本即使经庭审调查属实,也不能证明凝力厂向答辩人供应了1727749.35元的方桩;3、凝力厂与答辩人订立的合同约定方桩用于答辩人承建的仪征耀皮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第1条在备注栏特别约定,但是凝力厂向答辩人供应的方桩不符合约定;4、答辩人欠凝力厂部分价款是其违约导致无法结算,故答辩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长凯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监理工程师通知、业务联系单、破坏性检查复印件各1份、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方桩不符合合同约定,箍筋所用的钢筋只有7.1毫米-7.2毫米,箍筋的间距为120毫米-180毫米,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检查的结果;2、函、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工程建设单位就方桩的质量问题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提供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将该函转发给了原告凝力厂;3、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专家咨询意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在工程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要求下依据建设规范邀请五位教授及专家进行论证会,对方桩的质量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4、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份、《岩土工程测试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4份、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了凝力厂解决方桩的质量问题增加检测费30500元的事实;5、桩基工程违约处罚的说明、箍筋节约计算表、投标总价、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工程造价审计单位通知被告公司要求扣除被告费用177217元;6、工程协调会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遵守诚信愿意承担177217元;7、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业主方扣除被告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且合同上载明由上海亚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凝力厂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凝力厂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被告认为这七份送货单上均没有加盖被告方的公章,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中还有一根桩是断掉的;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七份送货单本身的真实性,至于断一根平桩,原、被告应另行结算处理。对于被告长凯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原告凝力厂认为检测部门存在问题且被告不能证明检测方桩系原告提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长凯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原告凝力厂认为未收到函,故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长凯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原告凝力厂认为该组证据从法律意义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长凯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5、6、7,原告凝力厂认为这组证据均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长凯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凝力厂方桩定作款1567749.35元。被告长凯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本案庭审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此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原告凝力厂供桩的工程所在地即被告长凯公司在建的仪征耀皮汽车玻璃有限公司钢化车间、夹层车间、综合楼及原片仓库工程主体即将完工,故桩基工程应在建房初期即2012年4月底前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预制方桩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定作的货物后,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至2012年1月6日货物已全部给付被告,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底前付清全部定作款,故被告应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方桩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原告存在违约等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足够证据,故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凝力厂方桩定作款156774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567749.3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凝力厂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54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6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14677元,由被告上海长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东
书记员:毛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