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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汤皓淋与张雪琳、丁美菊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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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汤皓淋,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张雪琳,女,1990年出生。被告丁美菊,女,1968年出生,张雪琳之母。委托代理人汤雪平,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皓淋因与被告张雪琳、丁美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琳、丁美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皓淋诉称:原告和被告张雪琳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定下婚约,并按农村风俗送了彩礼现金30600元,皮箱一个,一个床单,一件毛毯,两双旅游鞋及其他物品。2012年正月16日送好时又送现金600元。2012年春节,原、被告进城又给被告买身衣服,初六又给被告400元路费。8月份双方婚姻解除,原告多次托媒人去要彩礼,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诸法院,望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1200元。

被告张雪琳、丁美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其代理人调查汤一x的笔录一份。2、其代理人调查李一x的笔录一份。原告据此证明给被告送彩礼的事实。被告张雪琳、丁美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24日经媒人李一x、张俊毕见面相识,于26日订立婚约。见面时,原告给被告送见面钱2600元,订婚时送彩礼现金28000元及皮箱一个、毛毯一件、床单一条等其他物品。后二人婚约不成,就彩礼返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农村风俗所送的彩礼的,若属于尚未登记结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订立婚约后又解除,二人并未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结合双方订婚及交往时间等具体案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丁美菊收受彩礼的证据,被告丁美菊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雪琳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雪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审判员:韩国禹审判员:李中伟

书记员:王志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