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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汝某与罗某甲、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利民-初字第00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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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汝某(彪),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汝凤坤(系原告父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利辛县孙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又名罗小花),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罗某乙(系罗某甲父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汝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海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某及委托代理人汝凤坤、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李学奎、范某二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二媒人手先后多次收受原告四首礼及其它物品折款1.2万元,支付给被告现金4万元,订婚时由于被告隐瞒年龄8岁,经过相互了解后,二人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入更没有感情可言,由于原告无经济来源,彩礼款由原告父亲借钱支付,2012年7月原告申请孙庙乡法律服务所调解,调解未果,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2,证明原告户口簿上户主是汝凤坤,次子汝某和汝飞彪属同一人,身份证号码:××,系汝某(彪)。证据3,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其和范某二人介绍同意后,经二介绍人手送至二被告家里彩礼现金40000元和4首礼物。证人范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同上,另补充××××年××月××日下彩礼正月14日二人结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汝某与被告罗某甲又名罗小花于2012年正月12日经媒人李某、范某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13日经二媒人手二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40000元,同年农历正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10天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罗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引起纠纷,利辛县孙庙乡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汝某与被告罗某甲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地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甲(又名罗小花)、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汝某(彪)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涛

书记员:储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