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八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朋,系该组组长。申请执行人白鹏君,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生,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八家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在执行白鹏君诉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八家村村民委员会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八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于2013年7月3日对执行标的权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八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称,八家村村民委员会在沣东信用社银行帐户上的存款是各村民小组的征地款,并无村委会资金,对秦都区法院2013年6月19日从该账户扣划82076元提出异议,请求对扣划的82076元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白鹏君申请执行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八家村村民委员会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依据生效的(2013)咸秦民初字第01530号民事调解书: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八家村村民委员会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白鹏君8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承担上述法律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114元。本院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咸秦民执字第005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八家村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82076元,或查封、扣押、变价其价值相应的财产。2013年6月19日,本院从被执行人在秦都区沣东信用社银行账户上扣划了82076元。另外,按照当前农村财务管理制度,被执行人八家村村民委员会仅设立一个银行账户,与各村民小组共用该银行账户。本院从该账户扣划案款时,该账户上确有异议人征地补偿款。在异议人提出异议后,本院审查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承认征地款中保留有要交给村委会3%的提留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八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的主张及证据,仅表明在被执行人八家村村民委员会的银行账户上有其征地款,但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八家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账户上无存款,况且案外人承认在其征地款中留有交给被执行人的提留款,故本院在该账户扣划的案款并非案外人所有,其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八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喜君审判员:刘江审判员:郭云鹏
书记员:王军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