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4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0830元、执行费60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88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审判员:王西江代理审判员:张雯雯
书记员:牛党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