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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程太会与重庆盛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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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盛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北一支路****24-19,组织机构代码67612458-0。法定代表人:李文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一心,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艳玲,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太会,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重庆盛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约定管辖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委托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系债权转让产生的委托纠纷,原合同的管辖效力及于债权受让人,当事人在原合同中约定由商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劲松审判员:杨超凡代理审判员:周盛春

书记员:潘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