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谢春宝,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富继东,男,满族,住珲春市。
申请执行人谢春宝与被执行人富继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2012)珲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62016.36元,案件受理费3776元,申请执行费238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富继东当日给付申请执行人72386元(已履行),于2013年6月30日给付1万元,2013年7月30日给付1万元,2013年8月30日给付1万元,2013年9月30日给付13776元,2013年10月30日给付1万元,2013年11月30日给付2万元。申请执行人谢春宝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珲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徐龙虎执行员邢德仁执行员郑智博
书记员:郎丽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