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玲萍审判员:钱跃人民陪审员:赵信苗
书记员:赵学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