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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王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1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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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1998年9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3月6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甲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跃代理审判员:王知礼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杨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