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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孙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1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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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7年5月17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水鑫。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斌。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水鑫、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蔡水鑫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非常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案发前发生的是一个经济纠纷,虽然其行为有不当,但情有可原;其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理并能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斌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因对姚某将位于店口镇启蒙路87号的店面未续租给其而租给邓某心生不满。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将自己的浙A×××**红色雪弗兰轿车停在邓某的店门口,邓某因无法营业而打电话报警。当日8时47分许,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店口新菜场有纠纷,民警孙某乙遂带领协警汪某前往处警,并在被告人吴某所开的汇诚电脑店找到被告人吴某。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孙某甲不配合,并采用拉扯、推搡、踢打等暴力手段和语言、菜刀威胁的方式阻碍民警传唤,致使民警孙某乙、协警汪某及后来支援的民警许某不同程度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孙某乙、汪某的人体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另查明:2007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的被害人孙某乙、汪某、许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姚某、邓某、陈某的证言,案件信息,现场照片,孙某乙、汪某、许某伤势照片及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损坏照相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孙某乙、汪某、许某伤势照片及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警官证,要求处理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孙某甲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请求均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蔡水鑫提出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王斌提出的辩护意见均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华庚人民陪审员:徐黎明人民陪审员:朱赛飞

书记员:赵学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