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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叶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1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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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知礼

书记员:杨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