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诸
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乙、俞××。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主要侵害对象是协警,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达轻伤,故被告人陈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即使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其系自首,且一贯表现较好,且妻子又生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乙诸暨市枫桥镇××××医院附近时,遇枫桥交警中队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被告人陈某不听执勤交警指挥,骑车强行冲卡,先后撞伤交警徐某和协警魏某某,致徐某右前臂软组织挫擦伤,魏某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某属轻伤,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某未达轻伤。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在交警中队中队长姚某的带领下,其与孙某乙二名民警及协警孙某甲、魏某某、石某、蒋某、周振界等在查酒驾和无牌无证车辆时,被告人陈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不管民警的示意停车检查和拦截,强行冲卡,致其的手被擦出血,魏某被撞倒在地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在中队长姚某某带领下查酒驾和无牌证摩托车时,一人驾驶无牌摩托车,不管前面几个同事的拦截,强行冲卡,其上前示意停车,该人没有理会,其避让不及,被该人撞倒在地,后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3、证人石某、孙某甲、姚某、孙某乙、蒋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徐某、魏某陈述吻合;4、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时对被害人徐某进行身体检查,发现徐某手臂手肘处有一长约4.5公分的血迹的事实;5、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魏某、徐某的伤势程某;6、人民警察证、工作证复印件及证明,证实徐某、孙甲系人民警察及魏某系协警、协助交警中队开展枫桥辖区日常交通管理工作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与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吻合;9、被告人陈某供述,对以上证据证明的经过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即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侵犯的对象是交警和协助开展交通管理工作的协警,在客观上又以强行冲卡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楼丽英审判员:钱跃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杨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