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炳新,男。委托代理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小建,男。委托代理人征援,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炳新与被告吴小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长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和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庭审中原告刘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贵、展兴干,被告吴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征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欣鑫羊场”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从高邮市临泽镇东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138亩土地的剩余13年承包经营权和原告经营的“欣鑫羊场”资产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210700元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款项。
被告吴小建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得到高邮市临泽镇东荡村原五组村民代表认可,为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刘炳新与高邮市临泽镇东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东荡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原五组庄台河北圩口138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10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承包金为每年每亩900元,合计每年承包金为124200元。协议签订时,原五组村民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认可。2012年11月19日原告刘炳新将2013年土地承包金125000元(承包金124200元+逾期利息800元)交至东荡村原五组组长姜某某处。2012年11月25日原告刘炳新与被告吴小建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剩余13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欣鑫羊场”资产转让给被告;原告已预交2013年土地承包金124200元,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给付原告;“欣鑫羊场”资产转让费为248000元,此款也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时,原发包单位高邮市临泽镇东荡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中盖章同意转让,东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胡某某和东荡村原五组组长姜某某也都签字表示认可。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欣鑫羊场”资产交接手续。协议签订后,由于听闻被告吴小建要将承包土地改为工业用途,原五组村民便出面阻止,要求增加土地承包金。后经协调,高邮市临泽镇东荡村原五组村民代表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群众决议:终止2010年10月25日与原告刘炳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一致同意将该土地重新对外发包给被告吴小建,并调整了部分土地承包金。同日高邮市临泽镇东荡村村民委员会在备案时同意了该组村民群众决议并与被告吴小建重新签订了土地资源承包协议书,东荡村原五组村民代表在协议中签字认可。诉讼前,被告吴小建根据原告刘炳新指示将部分转让费161500元交付给承包土地和“欣鑫羊场”股东许某某,余款2107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欣鑫羊场”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高邮市临泽镇东荡村原五组组长收到原告2013年土地承包金收据一份、案外人许某某证明一份、高邮市临泽镇东荡村原五组20余名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吴小建提供的土地资源承包协议书一份、东荡村原五组村民群众决议一份、高邮市临泽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可分为“欣鑫羊场”资产的转让和剩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两部分。关于第一部分“欣鑫羊场”资产的转让,该部分转让无需征得土地所有人、发包人同意,只需资产所有人同意即可。原告刘炳新作为代表人转让“欣鑫羊场”资产已得到所有股东认可,被告吴小建在签订协议和接收“欣鑫羊场”资产后就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欣鑫羊场”资产转让费248000元。关于第二部分剩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被告吴小建提出转让应征得土地所有人即东荡村原五组同意,而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仅有高邮市临泽镇东荡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原告已向发包方缴纳了2013年土地承包金,被告吴小建至今未缴纳2013年土地承包金,而被告与高邮市临泽镇东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资源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实行先交款后承包的原则,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小建将2013年土地承包金交付给原告,故被告无论按照协议或不当得利均应给付原告2013年土地承包金124200元。第二、原告刘炳新20**年承包土地是按照法定程序与高邮市临泽镇东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高邮市临泽镇东荡村村民委员会即为合同对外发包人,原告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剩余承包经营权是经发包方东荡村委会同意的,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吴小建提出该承包土地实际为东荡村原五组所有,转让合同未征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应为无效。被告自身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也未与东荡村原五组签订,而是与高邮市临泽镇东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故其抗辩理由存在自相矛盾。第四、即使该土地实际为高邮市临泽镇东荡村原五组所有,五组村民代表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群众决议内容也是与转让协议相衔接的,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原五组20余名村民出具的证明也清楚反映出重新作出决议的原因,后作出的群众决议应视为对原转让协议的追认。因此,本院对被告所提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欣鑫羊场”资产转让费248000元及2013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124200元,扣减已支付的161500元,应给付原告2107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小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炳新人民币210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3908元,由被告吴小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7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张长云
书记员:于金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