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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邮刑初字第0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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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龙,江苏省高邮市人,无业,住高邮市。曾因犯诈骗罪,2002年8月14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被公安机关以毒品交易为诱饵实施的第3节犯罪,属犯意引诱,对该节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起止期限,本院另行裁定;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启勇

书记员:吴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