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高某。被执行人杨某。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土地承包费176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本金176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6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立军审判员:孙海宏审判员:白小林
书记员:董建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