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金丰,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书运,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万里,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客服部负责人。
原告刘金丰与被告运城市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金海岸创业城商铺两处,约定成交价格为198000元,2012年6月30日交房,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30日内退还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按期交纳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以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两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运城市空港南区港府大道南侧金海岸创业城框架结构商铺两套,D17-112号,建筑面积为22.68平方米;D10-207号,建筑面积为16.44平方米。该商铺买卖合同第三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D17-112号,1、该商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757.89元,计22.68平方米,总价为175949元。2、买受人(原告)同意接受出卖人按商铺总价的7%年让利,计36949元。买受人将此款自交房之日起出让给出卖人三年时间,作为商铺前期启动风险金。该商铺买受人实际按139000元交付。3、如买受人不同意以上第二款之内容,则按以上第1款办法支付商铺总价款。D10-207号除建筑面积为16.4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4542.82元计算,总价为74684元和让利为15684元后买受人实际按59000元交付内容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与D17-112号内容一致。该商铺买卖合同第七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该合同第八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就两套商铺采用合同约定的第二种计价方式与价款(让利后)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共计1980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商铺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就原告购买的被告上述两套商铺装修、改造、分隔进行约定:1、被告免费为该商铺进行地板砖铺设,墙面仿瓷刮白的装修。2、并且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三年风险启动期结束日)期间,被告可随时依据招商经营户、租赁户所需求的经营面积对该商铺进行改造、分隔。3、三年风险启动期满后,若原告不再与招商经营户、租赁户续约,由被告对改造、分隔的部分恢复原状。同时,原告又与运城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两套商铺委托其进行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且该协议第三条第1款还约定由运城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第五条约定,原告方不得参与或擅自另行收取经营户物业、水、电等相关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让利买房是被告的优惠行为,与交房无关。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当解除。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时,第三条第二款即生效,且原告同意按第二种计价方式与价款进行购买。该让利款自交房之日起就生效,交房就应从2012年6月30日起让被告使用三年,而无需交房之日2012年6月30日先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付于被告,2012年6月30日是让利前的交付期限,而让利后的交房期限应为2015年6月30日,期限未满,被告不存在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选择第二种计价方式与价款购买商铺,双方之间形成特定商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商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商铺让利行为及原被告从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可随时依据招商经营户、租赁户所需求对该商铺进行改造、分隔,并且原告还于同日又与运城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委托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上述这些行为,导致原告所购买的商铺交付期限后延三年,也就是说2012年6月30日是未让利的商铺买卖合同交房期限届满之日,现原告方既然在签订合同时选择让利方式,并且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自签订本协议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由被告对该商铺进行改造、分割。故亦应遵守该协议之约定,故商铺交付日期实际为2015年6月30日,现交付时限未届满,被告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被告逾期交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金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9元,减半收取216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王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