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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与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台三民初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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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梁国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委托代理人:方雪富。委托代理人:李灼顺。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3年1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愿,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审判长:梅丹代理审判员:楼呈飞人民陪审员:何爱娟

代书记员:蒋玛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