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剑慧。委托代理人王爱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郑州新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安。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剑慧与被告郑州新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香,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杰、张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北、龙湖外环西路东(现名为和谐小区)的7幢东2单元1层西户的商品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交房,原告于2008年入住。原告入住上述房屋后,发现室内四周墙体底部受潮、发霉、墙皮脱落,家里阴冷,沙发、床头、衣柜、衣服、被褥全都霉迹斑斑。原告认为被告出卖的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并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加固、修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和室内物品损失3万元及鉴定费9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列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居住的和谐小区项目工程于2006年12月20日竣工,并于2007年4月30日通过综合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反映的房屋受潮问题是于2011年底出现的,诉状所称的入住即存在上述问题与事实不符;造成房屋受潮及相关损失的原因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原告对于损失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过错和责任;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的部分损失缺乏证据,不能采信;原告所提供的技术规范材料中,并没有对石材的保质期做硬性规定,仅说的是在石材用于幕墙时的寿命,石材的保修期一般在1-2年之间,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0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完税证,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郑东新区农业东路北、龙湖外环西路东7号楼东2单元1层西户的商品房,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证据2、现场图片,证明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所造成的损害;证据3、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房屋室内四周墙体潮湿、发霉;证据4、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装修损失为13730.12元;证据5、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92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证据6、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房屋在保修期内。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其中买卖合同附件三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是毛坯房;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除与国是司法鉴定中心现场勘验相符合的外,对其他照片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关于造成墙体湿潮的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案件受理费票及科健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国是鉴定中心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国是的鉴定属于另外一个案件,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对于拆除费用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国是的公章,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其中关于维修记录显示为空白,说明在保修期内并未出现质量问题。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证据2因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拆除费用因未加盖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的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毛坯房;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证明原告入住的七号楼于2007年4月30日综合验收合格;证据3、和谐小区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据4、王剑慧交装修押金收据存根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5月初,房屋保修时间应当从2007年5月开始计算。第二组证据:证据1、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化学锚栓胶管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据2、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化学锚栓检验报告一份;证据3、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中心实验室质量检验报告一份;证据4、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一份,证据1、2、3、4证明被告在施工时所选材料质量合格,同时外墙保温灯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5、郑州郑东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小区5#、6#、7#、8#楼外墙石材装饰工程,证明外墙石材质量合格及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6、新东置业有限公司和谐小区7号楼一层及地下一层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下层为地下室,原告对此明确知晓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潮及相关损失的原因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原告对于损失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过错和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综合验收合格并不等于单个房屋验收合格,国是司法鉴定书也印证了这一点,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不一定与实际交房时间相符;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3、4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工程验收合格不应由施工单位出具的证据来证明,对证据6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意见显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被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卖人为被告郑州新东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原告王剑慧。合同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载明:买受人购买房屋为预售商品房;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郑东新区农业东路北、龙湖外环西路东7幢(座)东2单元1层西户号房,建筑面积共139.38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载明: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815元,总金额为392355元;第八条交付期限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4月15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原告提交郑州新东置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显示原告付款392355元。原告装修入住后房屋受潮。原告提交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国是司鉴中心(2012)建质鉴字第201204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外墙内侧底部潮湿原因为外墙干挂石材处由于排水管漏水和石材封闭不严并有石材脱落,水均侵入外墙墙体,并通过外墙未封堵的架眼流入墙体、干挂石材的预埋钢架固定端流入保温板内侧,引起外墙内侧底部潮湿、发霉;2、室内墙体底部潮湿原因为地下室与室内温度不同,产生温差,因地下室顶板与地下室墙体潮湿水汽上升通过楼板聚集地砖下,室内为干铺地砖,干铺地砖时水泥砂浆密实度稍松散,并有部分水汽从铺设地砖水泥砂浆的毛细孔处渗入墙体底部并沿墙体上升造成内墙底部潮湿、发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房屋的质量缺陷给申请人造成的装修损失(包括房屋使用人周转安置费用)进行了鉴定,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科造鉴字(2012)第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因房屋质量缺陷给和谐小区7幢东2单元1层西户王剑慧造成的装修损失为13730.12元。其中房屋修复的周转安置费用为5100元,房屋修复的费用为8630.12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8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提供符合条件的房屋供原告居住。但原告所购房屋在装修入住后潮湿发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外墙内侧底部潮湿原因为外墙干挂石材处由于排水管漏水和石材封闭不严并有石材脱落,水均侵入外墙墙体,并通过外墙未封堵的架眼流入墙体、干挂石材的预埋钢架固定端流入保温板内侧,引起外墙内侧底部潮湿、发霉;2、室内墙体底部潮湿原因为地下室与室内温度不同,产生温差,因地下室顶板与地下室墙体潮湿水汽上升通过楼板聚集地砖下,室内为干铺地砖,干铺地砖时水泥砂浆密实度稍松散,并有部分水汽从铺设地砖水泥砂浆的毛细孔处渗入墙体底部并沿墙体上升造成内墙底部潮湿、发霉。可见,原告房屋潮湿原因与原、被告均有关联,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房屋受潮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加固、修复,因外墙内侧底部潮湿原因为外墙干挂石材处由于排水管漏水和石材封闭不严并有石材脱落,水均侵入外墙墙体,并通过外墙未封堵的架眼流入墙体、干挂石材的预埋钢架固定端流入保温板内侧,引起外墙内侧底部潮湿、发霉,属房屋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对外墙干挂石材进行修复。原告请求装修损失,根据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因房屋质量缺陷给和谐小区7幢东2单元1层西户王剑慧造成的装修损失为13730.12元。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室内物品损失,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6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2330.12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15631.08元。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房屋的外墙干挂石材进行修复。二、被告郑州新东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剑慧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五千六百三十一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剑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王剑慧负担六百零九元,由被告郑州新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刘冰泉审判员:李建涛代理审判员:孔瑛
书记员:王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