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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与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莱城民初字第1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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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同居关系纠纷文书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被告:付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儿子出生后,我非常希望与被告领取结婚证组建真正的家庭,但被告总是对我口头承诺,我父母在无奈之下勉强同意了我和被告在一起的事实,我父母要求与被告父母见面商量结婚事宜,被告不但不告知其父母还找各种理由和借口蒙骗我的父母,至今双方父母也未曾见面,我与被告结婚的事情一直悬而未决。由于我和被告年龄差距较大,性格及生活习惯有很大差异,在同居期间,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以谩骂侮辱我和我的家人为乐,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和我的家人。更过分的是,被告对我隐瞒离过两次婚并有两个孩子的事实,被告的种种行为证明只是欺骗和玩弄我的感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我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012年9月份,我父母出资7万元给我购买了鲁S×××**号的东风车一辆,被告用此车从事出租车拼车运输业务,我与被告的感情出现危机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车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偿还车辆并赔偿占有车辆期间的损失。综上,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判令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鲁S×××**号车及所有手续,并赔偿被告占有和使用该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隐瞒离婚和有孩子的事实,原告见过我的前妻和两个孩子,并且还非常喜欢两个孩子。在我与原告交往过程中,发现两个人在生活、性格、爱好等方面都很谈得来,是真心想在一起生活的,只是因为我两次离婚,给父母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而且原告未婚生子,老人一时难以接受也是人之常情,还有我和前妻在房屋、车辆和账目等共同财产方面一直未处理,也是没能和原告尽快登记结婚的主要原因。原告起诉的主要原因可能是2013年3月份,我开着鲁S×××**号东风车去青岛把原来放在租赁公司的鲁S×××**别克车开回来进行解压、过户,办完手续后再把东风车换回来,我开着别克车去原告父母家去接杨某和孩子,没想到原告家把大门给锁上,把我的别克车给扣下了,我当时情绪很激动就拨打了110,后来我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和自责,并去原告家和原告及其父母商量,但是双方没有商量到一块去。我把原来的房子卖了后得到了10万元,给了原告8万元,在之前的同居生活中,我和杨某也没有理论钱的问题,所以对原告我是真心的,希望原告和父母能原谅我报警这冲动的行为,为了孩子,请求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被告付某甲平均月收入3000元,鲁S×××**号东风车系原告方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杨某名下,车辆登记证书及保险单在原告处,车辆及车钥匙、行车证、购车发票在被告付某甲处。在被告使用该车辆期间共有10条违法记录未处理,但原告无证据证实上述违法记录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上述事实,由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付某甲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鲁S×××**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违法信息查询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实清楚,属非法同居,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付某甲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非婚生子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年龄尚小,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双方非婚生子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某甲月平均收入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S×××**号车辆系原告杨某出资购买且登记在其名下,属原告杨某的个人财产,被告付某甲应当归还车辆及其相关手续,被告付某甲在使用车辆期间造成10条违法记录,但原告无证据证实上述违法记录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委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甲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非婚生子付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于每月的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小孩的抚养费800元,直至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所有的鲁SM80**号车辆及有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小青代理审判员:王敏人民陪审员:李光秀

书记员:亓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委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委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委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