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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董某某与范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1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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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同居关系纠纷文书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被告范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范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被告范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交被告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范某从2010年起至今经常居住地为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金泰丝路花城,且该案涉及位于咸阳市秦都区的不动产分割。以上事实说明,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范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保理代理审判员:余卓君代理审判员:文娟

书记员:林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