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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与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8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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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同居关系纠纷文书永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火店乡。被告王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厢乡。委托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铁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正月8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6月5日生育女儿王X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女儿王XX原来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同意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女儿王XX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2、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3、原告有哪些个人财产。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王XX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女儿的出生情况;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一网吧,有共同财产电脑23台;4、王XX入学缴费收据一份,证明女儿随原告生活,现已入幼儿园学习,原告支出学费1200元。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将被告母亲款25000元转走;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曹某某款3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网吧已转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女儿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抱走的,原来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两卡之间有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认为证据2不属实,曹建峰未出庭,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查明。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证据3中的网吧由被告王某于2013年1月12日转让给案外人高某,转让费26000元,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亦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正月8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6月5日生育女儿王XX,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营一网吧,2013年1月12日,由被告王某以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高某。原告张某某个人财产有:海尔彩电一台、木质沙发一套、条几一个、四组合柜一套、小组合柜两套、大理石餐桌一张、大椅子六把、电视柜一个、菜厨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衣柜一个,现均在被告王某处。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女儿王XX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且已入学,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为宜。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网吧转让款26000元系双方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王X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80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至王XX满十八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度的抚养费,自2014年起每年元月1日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款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张某某个人财产:海尔彩电一台、木质沙发一套、条几一个、四组合柜一套、小组合柜两套、大理石餐桌一张、大椅子六把、电视柜一个、菜厨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衣柜一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成宇审判员:李英审判员:张世友

书记员:周海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