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91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丛某某(系原告母亲),48岁,汉族,农民。被告:陈某,女,1995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某某、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蔡闯
书记员:李冰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