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祖春,男,湖南省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清联,男,湖南省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某,男。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阮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祖春、王清联、被告阮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相识,被告在没有告知其已婚并生育有小孩离婚的事实,即与原告相恋,并于2009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4日生育了小孩阮某某。原告得知被告生育有小孩的事实,认为被告欺骗了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携带。2013年3月1日被告以看小孩为名,未经原告同意,偷偷将小孩阮某某带到广西陆川县被告家生活。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小孩阮某某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46611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小孩阮某某的出生证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9年10月4日生育了小孩阮某某的事实。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东莞市边科塑胶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
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小孩阮某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负担小孩部分的抚养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阮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阮某某的户籍情况;(3)阮某某的出生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小孩出生的时间和地点;(4)陆川县阳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阮某某自2012的9月起至今在陆川县阳光幼儿园上学;(5)收据二份,用以证明阮某某在上学期间由被告抚养,读书费用由被告支付。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逾期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5)的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应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对陆川县温泉镇白坭村民委员会及被告的邻居阮某新、阮某生进行调查,白坭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阮某与秦某某自2009年1月份起开始同居生活,并按农村风俗办酒,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小孩阮某某出生后一直在阮某家随阮某及其父母居住,平时小孩由阮某及其父母照顾,秦某某很少照顾小孩。阮某新证实:阮某某出生后一直随阮某及其父母在阮某家生活居住,小孩由阮某及其父母照顾,秦某某平时外出打工,在过年过节时回来与阮某及小孩相聚,小孩自2009年9月份起在陆川县城区的幼儿园读书。阮某生证实:小孩阮某某出生后一直在阮某家随阮某及其父母居住,平时小孩由阮某及其父母照顾,秦某某很少照顾小孩,阮某某自2012年9月份起至今在陆川县城区上幼儿园,小孩上幼儿园期间由阮某及其父母照顾。对上述调查材料,原告有如下异议:陆川县白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部分内容“小孩一直在阮某家生活并由阮某抚养”不是事实,在2013年3月1日前小孩是原告抚养的;阮某新所讲的不是事实;阮某生所讲的“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不是事实。被告对上述调查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陆川县白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应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阮某新、阮某生所作的调查笔录,除阮某新所讲的“小孩自2009年9月份起在陆川县城区的幼儿园读书”与事实不符外,其余部分,均为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人的陈述亦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相识,2009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未依法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4日生育了女孩阮某某。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在被告家生活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3月起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连科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打工,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偶尔回来与被告及小孩相聚。2012年9月份起小孩阮某某被送到陆川县阳光幼儿园上学,平时由被告及被告的母亲照顾,小孩的生活学习费用由被告负担。2013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司机,每月收入约3500元。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前,被告与邵某某非婚生育有一女孩阮某童,阮某童自2012年11月起已随其母亲邵某某生活。原告诉称阮某童至今仍随被告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还查明,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从事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1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就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等问题提出的请求,仍应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原、被告非婚生小孩阮某某的抚养问题,鉴于小孩阮某某已满2周岁,其自出生后至今一直随被告在被告家生活居住,由被告及被告的母亲照顾,且被告有固定的工作,每月收入约3500元,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好小孩,被告携带小孩在被告家生活居住期间,居所亦稳定,故小孩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根据小孩阮某某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小孩阮某某由其抚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小孩阮某某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阮某某的健康成长。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小孩阮某某由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阮某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探望小孩阮某某时不得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诉称“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携带”、“被告与邵某某非婚生育的女孩阮某童至今仍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其上述的主张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又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小孩阮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原告是农村居民,其固定收入亦无法查明,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从事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131元,原告每月应给付被告的小孩抚养费为每月350元较为妥当,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小孩阮某某(2009年10月4日出生)由被告阮某抚养;被告阮某抚养小孩期间,原告秦某某有探望小孩阮某某的权利,被告阮某有协助的义务,原告秦某某探望小孩阮某某时不得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二、原告秦某某应每月支付小孩阮某某的抚养费350元给被告阮某,抚养费的支付期限及方式: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应按上述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成
书记员:吕燕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