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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反诉原告李某某与反诉被告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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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文书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柴某某(反诉被告),女,1990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男,1990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反诉原告李某某与反诉被告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直至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与被告所生的女孩,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答辩并反诉称,解除同居关系可以,但原被告所生的女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时原告索要的彩礼90000元应返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徐XX、郭XX、柴XX的证言各一份;2、证人丁XX、马XX、马X证言各一份;3、证人徐XX、郭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4、商城县公安局鲇鱼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拍照的照片;5、被告所列的彩礼及开支明细一份。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彩礼没有那么多,且原告已开支,同时原告带有嫁妆到被告家,原告家也给过部分钱财给被告,故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提交了一份嫁妆及同居期间开支的清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徐XX、郭XX是被告的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采信;柴XX、丁XX、马XX、马X没有出庭作证,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证据5,彩礼及开支的明细是被告自己写的,很多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收到见面礼6000元、送日子30000元、下轿礼2000元,其余没有;戒指、项链在被告家。同时,这些彩礼及物品是被告赠与的,不应返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嫁妆及开支明细,认为原告所列很多不是事实,嫁妆的价格也偏高;同时这些嫁妆,有的原告已拉走,如摩托车、床上用品、戒指等。嫁妆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其可以拉走。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存款5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一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徐XX、郭XX是被告的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采信,只认可收到见面礼6000元、送日子30000元、下轿礼2000元、戒指、项链,其余没有;因证人徐XX、郭XX没有亲自经手给付彩礼,其的作证属传来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当地的习俗及原告的陈述等,综合予以采信,确定原告收受的彩礼应在40000余元,另有戒指、项链;因证人柴XX、丁XX、马XX、马X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无法证明其效力;证据4,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嫁妆及开支明细,认为原告所列很多不是事实,嫁妆的价格也偏高,其认可原告所带现仍有部分在被告家。经庭审质证、认证,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李XX,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领养该女孩较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直至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前,被告方给付原告彩礼40000余元。原被告同居时,原告带有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沙发、梳妆台、柜等嫁妆。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同居时,购买嫁妆亦有开支,原告也同意放弃对带到被告家的嫁妆主张权利,故综合全案情况,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5000元,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现存于被告家的),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所生女孩,刚满2周岁,年龄较小,出生后,原告又领养较多,故为有利于该女孩的成长,该女孩由原告抚养较适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收入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女孩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李XX18周岁止,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原告柴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彩礼款15000元,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现存于被告家的),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它本诉、被告李某某的其它反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原告应支付的款项可从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中折抵),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200元,其中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兼书记员:赵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