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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灞民初字第00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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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月梅。被告薛某。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薛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江蕾、赤文肖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打工的时候相识,在恋爱二、三年之后,于2010年5月1日在家,依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2月3日被告生一女儿,取名马某乙。女儿出生后不久双方时常因家务发生矛盾,2011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未果。随着女儿的长大,原告无力供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共同子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5月1日在原告家,依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2月3日被告生一女儿,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时候时常闹矛盾,被告就在2011年9月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为了给女儿进行户籍登记,要求马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产生医学证明、马寨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马某乙,马某乙一直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现应以不改变马某乙的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为宜,故原告要求马某乙随其生活由其抚养,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薛某之女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随马某甲共同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军卫代理审判员:刘江蕾代理审判员:赤文肖

书记员:三童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