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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王宁与韩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亳民一终字第00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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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女,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马淼淼,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少,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许晨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宁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淼淼、被上诉人韩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按照社会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年9月生一男孩,取名韩恩典。由于双方同居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于2011年2月24日协议分居,并达成协议,小孩由被告自费抚养,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也没有债权、债务。2012年3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年,王宁、韩少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按照社会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年9月生一男孩,取名韩恩典。2010年5月26日,韩少为做生意向王宁出具的收款20000元的欠条,向王宁借款20000元;韩少称该款已还清,除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约定的“男、女双方无有债权债务分割”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2011年2月24日双方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三、双方所生男孩由韩少自费抚养;四、女方有探瞧小孩的权利;五、男女双方无有债权债务分割”。2012年3月15日王宁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韩少支付抚养费。诉讼过程中王宁追加诉讼请求,要求韩少偿还欠款24000元,并要求韩少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所生男孩应由谁抚养为宜;2、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并欠其哥4000元,是否已归还,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约定的“男女双方无有债权债务分割”是否相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原、被告同居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11年2月24日协议分居时,已明确原、被告生育的男孩韩恩典由韩少自费抚养,原、被告双方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小孩长期随被告韩少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由被告韩少抚养较为合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非婚生子韩恩典由被告韩少自费抚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宁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一子韩恩典在上诉人提出诉讼时不足3岁,随上诉人生活更能得到全面的照顾,更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且被上诉人已与她人结婚生育,上诉人至今未婚,身边无子女,主张抚养儿子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孩子在男方生活为由,作出由男方抚养的判决没有合法根据。尤其是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不尽抚养义务,把孩子寄养在祖父母处的事实,所作判决明显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并欠上诉人哥哥4000元(该款已由上诉人支付)。对此,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上诉人所立欠据一张,并有被上诉人认可欠款的信息资料一组。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4000元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以双方协议中对外无债权、债务的表述为由,否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4000元的事实,判决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韩恩典由上诉人抚养并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人民币24000元。被上诉人韩少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二、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混同,欠条中的20000元是俺家作为彩礼给她的,后我做生意用,后还清了,条子没收回,协议分居时讲清无债权债务,不存在20000元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上诉人王宁、被上诉人韩少于2011年2月24日协议分居时,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生育的男孩韩恩典由韩少自费抚养,且小孩现随韩少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由韩少自行抚养为宜。2、王宁称韩少欠其哥哥4000元(该款已由王宁支付),属于追偿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王宁可另行主张权利。王宁出示的韩少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款20000元的欠条,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形成,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24日达成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之前,王宁在签订该协议时就应当知道享有该笔债权,但未在该协议中约定,而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无债权债务分割。故对王宁要求韩少偿还该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长友代理审判员:任静代理审判员:罗胜

书记员:孟艳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