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雪剑,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祁县东观镇东观村,住。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1日经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祁县看守所。
祁县人民法院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雪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雪剑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00126号刑事裁定,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发还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祁县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祁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雪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庞雪剑用事先准备欲行骗而办的一张新手机卡联系好祁县平泰信息部,与该信息部达成口头运输协议:从介休汾源昌洗煤厂运送精煤至长治屯留华诚焦化有限公司。当晚被告人庞雪剑雇人驾驶自己的半挂车,悬挂伪造的晋K×××××汽车车牌,从介休汾源昌洗煤厂骗出精煤38.48吨,后该将精煤卖出,非法获利15000余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2013年5月29日,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委托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庞雪剑从介休汾源昌洗煤厂骗出精煤38.48吨进行了鉴定,鉴定价值为3155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庞雪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庞雪剑合同诈骗的事实。2、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实精煤被骗的事实。3、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晋K×××××于2012年8月29日晚从介休汾源昌拉走38.48吨精煤,并直接返回祁县。4、证人武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9日晚21时许,看到晋K×××××的车装了煤,信息部反馈晋K×××××所拉的煤没有到目的地。5、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手机号182××××5482不是被告本人身份证办的。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晋K×××××车2012年8月29日晚21时许从介休汾源昌洗煤厂拉走38.48吨煤。7、证人武某2,李有才证言。证实被告人庞雪剑以每吨500元价格分别卖给武某2精煤5吨,卖给李有才精煤7吨的事实。8、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和作案车辆照片。9、祁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放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庞雪剑骗的精煤钱28860元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10、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庞雪剑骗的精煤价值3155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雪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15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庞雪剑犯罪后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庞雪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庞雪剑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主动认罪,犯罪后及时退还赃款,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庞雪剑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采信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雪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退赃等情节,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庞雪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波审判员:张晓毅代理审判员:尹小燕
书记员:闫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