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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储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济刑终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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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储某,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09年1月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姜某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储某之夫。指定辩护人杨旗,济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法院审理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任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4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济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任城区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2)任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某某、指定辩护人杨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储某谎称能将被害人任某安排到济宁市农业银行工作,以活动关系为由,先后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24800元,所骗资金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姜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山东省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分行集中核算中心明细查询、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储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经司法鉴定其患有躁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其亲属又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撤销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08)兖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被告人储某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一审法院对其数罪并罚处以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人储某因犯诈骗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万元,任城区人民法院对储某犯诈骗罪处罚金0.5万元,数罪并罚时没有对罚金刑合并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罚犯罪,应依法纠正。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相同理由支持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抗诉机关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犯罪时患有躁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被告人储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意犯罪漏罪,不适用缓刑。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确有不当之处,应予更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任城区人民法院(2012)任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1项即撤销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08)兖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二、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2012)任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2项即被告人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方浩审判员:谢斌代理审判员:程海军

书记员:王亚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