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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泽华合同诈骗罪、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济刑初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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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泽华,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10月29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26日,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杭州余杭顺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杭州海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葛艳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华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华及其辩护人肖宪鲁、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葛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泽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泽华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泽华系初犯,且积极退赃,本案中被害单位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刘泽华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无异议。但提出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其妻女均身患重病,其系家中唯一经济来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提出黄某自愿认罪、已全部退赃并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自首,社会危害性较小。鉴于黄某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刘泽华与张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澳旭公司。2012年6月,刘泽华虚构澳旭公司与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机轴供应合同,需要大量购进特种钢材的事实,取得上海齐鲁特钢经理王某、齐鲁特钢销售经理苏某的信任,于2012年6月13日、8月7日,以澳旭公司的名义与齐鲁特钢、上海齐鲁特钢分别在山东省兖州市、浙江省杭州市签订4份锻造圆钢买卖合同,约定澳旭公司支付预付款40万元,余款货到后付清。齐鲁特钢、上海齐鲁特钢共发货2185.93吨,货款总额1648.6633万元。刘泽华将其中的大部分钢材低于进价出售给被告人黄某及李某甲(另案处理)、汪某甲等人,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偿还赌债等。刘泽华仅向齐鲁特钢支付预付款、货款180万元,后谎称澳旭公司的公章、合同等手续被他人抢走无法办理承兑汇票,拒不支付其余货款。案发前,被害单位从刘泽华处追回钢材等物品,价值219.7783万元。所发钢材中有871.1974万元尚未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该部分税款126.5843万元,刘泽华实际诈骗数额为1122.3008万元。2012年7月至9月,被告人黄某以杭州余杭顺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杭州海剑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刘泽华诈骗的特种钢材801.9617吨,价值491.7259万元。案发后,黄某向齐鲁特钢退回钢材93.72吨(折合货款61.8552万元)、现金221.1197万元,折合人民币282.9749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泽华及黄某等人处追回的现金、钢材,折合人民币共计705.5886万元。被害单位对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 (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刘泽华代表澳旭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8月7日与齐鲁特钢、上海齐鲁特钢签订了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齐鲁特钢、上海齐鲁特钢向澳旭公司供应特种钢材,澳旭公司支付预付款40万元,余款货到后付清;(2)供应钢材明细表、明细账、随货同行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实:齐鲁特钢及上海齐鲁特钢共向澳旭公司发货2185.93吨,合计货款16486633.50元,并证实钢材单价;澳旭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齐鲁特钢支付预付款40万元,于同年8月7日向齐鲁特钢支付货款140万元;所欠货款金额为14686633.50元;(3)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退货)、锻圆照片证实:刘泽华分别以澳旭公司、杭州云流机电配件厂(以下简称云流厂)的名义,2012年7月7日至9月10日出售给黄某的顺通公司钢材共计316.3717吨。该次收赃价值为203.94158万元;(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提货单证实:黄某通过高润公司从刘泽华处购买钢材485.59吨。该次收赃价值为287.78435万元;(5)澳旭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入账通知书、业务委托书、进账单、刘泽华个人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9月,澳旭公司收到高润公司支付的货款155万元,转入刘泽华个人账户147万元;(6)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证实:2012年7月12日至8月5日,刘泽华以澳旭公司、云流厂的名义,以222.5951万元价款销售给杭州龙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公司)锻圆钢494.77吨;(7)购销合同、质量证明书、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及收据证实:刘泽华以澳旭公司(供方)的名义向杭州顺利模具有限公司出售齐鲁特钢出产的锻圆钢165吨,总金额为67万元;(8)大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销售部、西宁特钢及齐鲁特钢出具的钢材销售价格证实:刘泽华出售锻圆钢的价格均明显低于市场价格;(9)钢联公司提货单、澳旭公司转账支票2张(金额33.84905万元)、杭州联合银行退票通知书(证明支票系空头)证实:澳旭公司欠钢联公司钢材款33.84905万元。与周某的证言证明刘泽华以锻圆6根顶账相印证;(10)收退货协议书及履行确认书证实:因澳旭公司已无力支付齐鲁特钢的货款,澳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不知去向,刘泽华提出退回余下的60支圆钢以抵销所欠货款;(11)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追回锻圆的照片及齐鲁特钢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9月20日立案前,齐鲁特钢追回损失合计219.7783万元。案发后追赃、退赃合计705.5886万元;(12)刘泽华出入境记录、怡情白金卡证实:刘泽华多次前往澳门,与其供述多次到澳门赌博的情节相印证;(1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2日14时,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一酒店内,兖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前来与王某商谈还款的被告人刘泽华抓获;(14)报案材料证实:齐鲁特钢于2012年9月19日向兖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张某、刘泽华共同对齐鲁特钢及二级法人上海齐鲁特钢实施合同诈骗,诈骗金额为1470万元;(15)刘泽华、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泽华出生于1981年8月17日,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65年11月23日;2、证人证言 (1)苏某(齐鲁特钢销售经理)证言证实:其通过上海齐鲁特钢经理王某认识了澳旭公司的刘泽华。2012年6月,刘泽华称澳旭公司接下了为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电机轴的大订单,每月特种钢材的需求量至少1000吨,澳旭公司准备长期从齐鲁特钢购进特种钢材,当时刘泽华还向其出示了澳旭公司与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经过商谈,双方约定,澳旭公司先向齐鲁特钢支付40万元预付款,由齐鲁特钢为澳旭公司生产供应特种钢材,在齐鲁特钢向澳旭公司发货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后,澳旭公司向齐鲁特钢付清货款。齐鲁特钢、上海齐鲁特钢与澳旭公司共签订了4份合同,齐鲁特钢与上海齐鲁特钢实际发货2185.93吨,货款总额1648.6633万元。刘泽华仅支付了预付款、货款共计180万元后,便以公司手续被他人抢走无法办理承兑汇票为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其到澳旭公司实地查看时,发现该公司根本不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且刘泽华还一再请求其不要报案,称只要其不报案,他个人保证五年内还清所欠货款,如果报案他就不负责了。其怀疑刘泽华诈骗齐鲁特钢的货物,遂安排王某从澳旭公司将剩余的钢材设备拉走,其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报了案。所发钢材中有871.1974万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实际货款损失金额是1342.0792万元;(2)证人王某(上海齐鲁特钢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5月底6月初,刘泽华给其打电话,称其所在的澳旭公司为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加工电机轴,特种钢材用量很大,并向其出示了澳旭公司与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刘泽华还声称其父也经营一家锻造厂,于是其对刘泽华更加信任。6月10日前后,刘泽华带领张某到上海公司谈合同的事,刘泽华又提出资金跟不上,想支付部分预付款,让其公司先发货,货款陆续结清。6月13日,齐鲁特钢的苏某经理代表齐鲁特钢、刘泽华代表澳旭公司签订了一份特种钢材的买卖合同,齐鲁特钢向澳旭公司供应特种钢材915吨,价格共计727万元,澳旭公司先付预付款40万元,货到检验合格后付清余款。6月19日,刘泽华电汇给齐鲁特钢40万元预付款。从7月初到8月底前后,齐鲁特钢按照合同约定向澳旭公司全部发货完毕,但刘泽华一直未付货款。苏某经理多次打电话让其催收货款,刘泽华一直借故推脱。8月7日,刘泽华电汇给齐鲁特钢140万元货款,苏某经理同意和刘泽华的公司再次签订供货合同。当天除了齐鲁特钢与刘泽华签订了一份合同之外,其还代表上海齐鲁特钢和刘泽华又签了两份特种钢材的供应合同,9月上旬向澳旭公司全部发货完毕,上海齐鲁特钢共向刘泽华供应特种钢材856.15吨。期间其多次催要货款,刘泽华一直推脱。后刘泽华谎称公司手续、公章、银行单据、凭证等已被他人抢走,无法办理承兑,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刘泽华称想与其签订还款协议,用5年的时间通过为其公司介绍客户来偿还货款,其未同意。其与苏某都认为是被刘泽华骗了,于是就由苏某到兖州市公安局报案了。案发前,刘泽华带领其从顺通公司拉回钢材100余吨,其还拉回为刘泽华加工的钢材42.38吨;(3)证人马某(高润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9月,应黄某的要求,高润公司从澳旭公司低价购买了480余吨锻圆,每吨加价200元后全部转卖给了黄某;(4)李某甲(龙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2年7月,刘泽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先后四次将齐鲁特钢产的锻圆钢495吨售予龙阳公司,每吨要比市场价格低800至1800元,价格确实不正常;(5)徐某甲(顺通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2年8月底9月中旬,刘泽华先后两次以低价卖给徐某甲、汪某甲锻圆170吨,货款共计64万余元;(6)汪某甲(杭州顺利模具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2012年8月底9月初,其通过徐某甲以杭州顺利模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刘泽华处买了69吨锻圆,共计付款25.269万元;9月20日,二人又合伙从刘泽华处买了100吨锻圆,付款37.652万元。购买价格比较低,正常情况下在市场上买不到;(7)证人沈某(杭州余杭区崇贤益堂机械加工厂负责人)证言证实:刘泽华曾在其厂内存放过300多吨齐鲁特钢的钢材,后陆续拉走。刘泽华还曾委托其用该钢材加工电机轴。徐某甲从刘泽华那里买的近100吨齐鲁特钢的圆钢存放在其厂内;(8)证人周某(杭州钢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澳旭公司欠其公司货款,刘泽华在2012年8月27日将6支约33吨锻圆钢按4800元一吨抵账给其;(9)证人费某(顺通公司仓库管理员)证言证实:自2012年7月份至10月份,顺通公司从澳旭公司、云流厂、杭州海剑物资有限公司拉过去的锻钢约526.74吨左右,其中退回的有115.75吨;(10)证人李某(杭州越泰财务咨询公司职员)证言证实:其系经刘泽华联系为澳旭公司作账,印证了张某所证该公司系刘泽华成立,张某仅是挂名的情节。同时证实澳旭公司主要业务是销售齐鲁特钢的货物;(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澳旭公司系刘泽华用1万余元注册成立,其在公司只是挂名,所有业务都是刘泽华负责。刘泽华带其到上海去过一次,与一个做钢材生意的姓王的山东老板谈购钢材,付给对方10万元现金,其没有收过齐鲁特钢送的钢材;(12)刘某乙(云流厂负责人,系刘泽华之父)证言证实:刘泽华曾多次到澳门赌博,因赌博欠下巨额外债。刘泽华从齐鲁特钢购进钢材后以极低的价格出售,其听说黄某以每吨三四千元的价格买进钢材,转手以六千多元的价格出售,挣了很多钱;(13)于某乙、丁某乙、储某、李某乙、郑某甲的证言证实:锻圆的市场价格。与同期黄某从刘泽华处购买锻圆的价格相比较,证实黄某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所收购。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泽华的供述:澳旭公司是2012年4月份张某注册成立的,基本上没有什么业务。澳旭公司与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澳旭公司与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上面盖的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假的,是张某花钱刻的假章。其虚构澳旭公司与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有加工业务的事实,取得上海齐鲁特钢经理王某的信任,以澳旭公司的名义与齐鲁特钢、上海齐鲁特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公司没有钱支付货款,支付的140万元是以其母亲的名义贷的款,还有25万是向其母亲的借款。其共收到钢材2185.93吨,大部分被其以低价出售给顺通公司、龙阳公司、杭州顺利模具有限公司。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赌博和归还赌债等,仅支付货款180万元。澳旭公司的公章、支票等手续并没有被他人抢走,其之所以这样说,是想把还货款的事往后拖拖。(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07年,其从吴某丙处租赁顺通公司进行经营。2012年6月至8月,顺通公司从刘泽华处购买了320吨左右齐鲁特钢产的锻圆。2012年9月,其通过高润公司又从刘泽华手中购买了480多吨锻圆。其从刘泽华那里购买的锻圆价格每吨要比当时的杭州市场价格低500元至1100元不等。其当时觉得这个价格不正常,当时也有点怀疑他这些锻圆的来路不正,但其因贪图便宜,所以就购买了刘泽华的低价钢材。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泽华辩称“其一开始没有诈骗齐鲁特钢的故意,想囤积部分钢材,待钢材涨价时出售”的辩解理由。经查,刘泽华虚构澳旭公司与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加工业务的事实,骗取上海齐鲁特钢经理王某的信任,以澳旭公司的名义与齐鲁特钢、上海齐鲁特钢签订合同。在如约收到钢材后,大部分钢材被其低于进价出售,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和归还赌债等,仅支付货款180万元,并非如其所言是为了囤积钢材以盈利,其主观上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泽华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黄某去派出所时,并未告知黄某具体事由,待黄某自行到达派出所后,公安人员方告知其兖州公安局已对其上网追逃,并随即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投案的故意,故其自首行为不能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泽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鞠茂亮审判员:谢斌代理审判员:程海军

书记员:王亚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