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阳春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阳春市。法定代表人:阮奕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阳江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阳江市。法定代表人:姚兴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廷环,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阳春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江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阳江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60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以(2010)城法执字第80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阳江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阳江市土地一处,2012年2月17日以(2010)城法执恢字第80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上述土地。现因查封期限将过,为此应继续查封上述土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阳江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阳江市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余从展审判员:曾广响审判员:陈磊光
书记员:黄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