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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张道斌与乌鲁木齐市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头执恢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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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道斌,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生,职业不详,住新疆博乐市。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西电科大科技园。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乌中民二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道斌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32条的相应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公存款153298.02元,并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南山环线客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在江

书记员:杨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