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爱华,原告梅耀玉,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东海,太湖县寺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南路**德润大厦**。负责人杨铁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爱华、梅耀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爱华、梅耀玉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18时35分,严红秀驾驶苏L×××**中型普通货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KM+800M附近,因处理不当发生侧翻撞上行走在路侧边的梅远来,致其死亡。该案件经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镇经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除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的限额外,严红秀和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连带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377368元,苏L×××**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因被保险人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怠于行使权利,使两原告的赔偿至今未能取得。故基于保险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于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没有意见,原告方并非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纠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肇事车辆为苏L×××**车辆,所有人为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该车辆投保时注明该车辆为非营业性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为绿化公司接送员工系营业性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方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车辆出事时严重超载100%,同样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8时35分,被告严红秀驾驶苏L×××**中型普通货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KM+800M附近,因处理不当发生侧翻撞上行走在路侧边的梅远来,致其死亡。该案件经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镇经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10300元,严红秀和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连带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37736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严红秀和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既未向两原告给付应赔偿款项,也未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致使两原告未获得赔偿。另查明苏L×××**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辆投保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的投保单,在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上有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的盖章。声明内容: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在此授权保险人可就本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代缴车船税等工作向第三方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上述填报事项均真实准确,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继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判决书、裁定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1)镇经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严红秀和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未向两原告给付赔偿款项。镇江新区路路通物流中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但其未向保险公司请求该权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有权利就其未获得的款项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L×××**车辆投保时注明该车辆为非营业性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为绿化公司接送员工系营业性行为且该车辆出事时严重超载100%,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基于此免责条款而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爱华、梅耀玉款项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爱华、梅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卢焰
书记员:盛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