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史朝波,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被执行人张春龙,男。汉族,住邢台市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西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原告史朝波25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春龙有房产一套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南路82号8楼3-3-301,及其张春龙妻子翟素婷名下的银行存款已在本院(2012)西执字第325号案件中查封,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廷恩代理审判员:杜宏亮代理审判员:田志刚
书记员:杨硕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