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铁岭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法定代表人于霞,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格瑞得远电动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桂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辽宁格瑞得远电动汽车设备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负责人于淼。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铁岭金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格瑞得远电动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辽宁格瑞得远电动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无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辽宁格瑞得远电动汽车设备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属于被执行人辽宁格瑞得远电动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已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其在辽宁专用车生产基地(铁岭县腰堡镇)的1662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抵押贷款。被执行人辽宁格瑞得远电动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因该案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案件正在审查中。对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铁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玉军审判员:祁宝库代理审判员:李晔
书记员:熊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