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芸,女,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怀凯,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红军,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芸委托代理人郑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南怀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芸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彭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签订了一份《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被告承保了原告购买的出厂编号为20090022的塔吊,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19日上午10时,在纺织城客运站综合商贸中心工地,原告的塔吊发生塔帽及大臂拔脱倾覆坠落事故,导致原告的塔吊损毁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勘察。随后,原告向被告报送塔吊损失的相关材料并向被告索赔。自2012年11月19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赔付原告塔吊损失40万元,被告不予赔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塔吊损失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辩称,原告的塔吊发生坠落事故并报案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塔吊确已损毁,但原告提供的理赔资料不齐全,被告认定塔吊还在测试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测试期间发生的损失不予赔偿,且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在测试期间发生的损失保险人有免赔责任。同时,塔吊调试完后应该有安监部门检测盖章的报告,而原告没有相关的检测报告,故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不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芸于2010年3月31号在长沙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购买了型号为Q5610的塔机一台,塔机单价341880.34元,税额58119.66元,价税合计40万元。随后该塔机挂靠在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5月29日,原告彭芸与被告签订一份《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保单号为PLCT201261010000000178),保险金额为40万元整,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在签订保险单后,原告称被告只交给了其一份《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及收据,收据注明保险费为人民币2600元整,被告既没有给原告提供《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也没有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明确说明《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而被告认为其在双方签订保险单后递交给了原告一份《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012年9月下旬,原告的塔吊进入了事故工地并在10月初开始设备的安装调试,2012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的塔吊在由陕西海拓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纺织城客运站综合商贸中心工地发生了塔帽及大臂拔脱倾覆坠落事故,事故造成一名工人受伤,塔吊吊臂等主要钢结构变形报废。事故发生后,灞桥区安监局、西安纺织新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及市政配套局、席王街道办事处、西安市建委两名专家依法组成“11.19”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分析,认为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指派无资质塔吊安装工安装、调试塔吊,且在安装调试期间未派专业人员在现场进行技术指导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事故发生时原告彭芸的塔吊还未取得安监部门的合格证书,是在准备申报时发生了此次事故,塔吊的残值现存放在西安市长安区先锋物资租赁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是否明确告知原告彭芸按照《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的规定特种设备在没有安检证,且在调试阶段就不予赔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辩称在与原告彭芸签订《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后,随保险单向原告彭芸递交了一份《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原告投保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及免责情形,现事故发生,拒绝理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彭芸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在原告彭芸的塔吊发生损毁后,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塔吊残值的问题,中国人保财险在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后,依法享有对塔吊残值的所有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芸保险赔偿金40万元整;二、原告彭芸购买的出厂编号为20090022,型号为Q5610的受损塔吊残值的所有权归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整原告彭芸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直付原告彭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健代理审判员:李新元代理审判员:崔春
书记员:郑杜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