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与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2013)甘执复字第1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地址: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法定代表人:杨永青,该处处长。申请执行人: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法定代表人:朱宗仕,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地。地址: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青,该处处长。

申请复议人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与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4日从被执行人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在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行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774000元。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遂向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依法有据,法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提出法院扣划资金属国家专项资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无证据证明扣划款属法律法规禁止强制扣划款项,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遂作出(2013)兰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13)兰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2、暂缓执行本案,并将已经扣划的774000元退还。其理由是: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4日从其银行账户扣划的774000元属国家专项资金。上述资金的扣划严重影响了灌区24.5万亩农田的灌溉,影响了三电西干12支渠改建工程的完成。

本院查明,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与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判决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给付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工程款3054615.91元及利息,并承担94055元案件受理费和审计费用。因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3年7月4日,从被执行人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在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县支行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774000元。

本院认为,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向我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执行法院扣划账户内的存款为国家专项资金。其银行账户存款也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强制扣划款项。执行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维奇审判员:刘珈懿代理审判员:强峰

书记员:李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