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越锋。被执行人田社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越锋与被执行人田社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田社文支付原告刘越锋劳务报酬2000元;2、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越锋负担5元。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于2013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兴明于2013年3月29日已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勇执行员常喜娥执行员任舸
书记员:梁琇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