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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常德某种植公司与曲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澧执字第1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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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某种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曲某某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澧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曲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曲某某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主动履行(2011)澧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申请人常德市某种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曲某某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曲选四在中国农业银行澧县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曲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存款11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郝诗卫审判员:蔡军审判员:杨进

书记员: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