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执行人唐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唐某支付工程款5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元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承担执行费7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公司银行存款65100.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堂林
书记员:毕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