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爱娥。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宏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周研。
申请执行人王爱娥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宏牛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宏牛鞋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王爱娥偿还3810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宏牛鞋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工业区的厂房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款2027万元全部由抵押权人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优先受偿(抵押权金额本金41906264元及利息);其机器设备及车辆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款93万元,本院参与分配得款242297.86元,用于扣除所有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宏牛鞋业有限公司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共33件)。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3月12日,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宏牛鞋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王爱娥381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宏牛鞋业有限公司目前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24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黎明审判员:李晓中审判员:周建华
书记员:王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