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国友、龚海波、林金方、潘小法、冯异长、霍建新与被告蒋宗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蒋宗华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国友、龚海波、林金方、潘小法、冯异长、霍建新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蒋宗华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蒋宗华应向申请执行人叶国友、龚海波、林金方、潘小法、冯异长、霍建新归还案款46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32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申请执行费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210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童旭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