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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叶国友、龚海波等与蒋宗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甬奉执民字第2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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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叶国友、龚海波、林金方、潘小法、冯异长、霍建新与被告蒋宗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蒋宗华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国友、龚海波、林金方、潘小法、冯异长、霍建新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蒋宗华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蒋宗华应向申请执行人叶国友、龚海波、林金方、潘小法、冯异长、霍建新归还案款46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32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申请执行费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210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童旭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