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化市鑫利达机械制造厂与被告董志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鑫利达机械制造厂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董志华目前去向不明。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董志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鑫利达机械制造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董志华的去向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董志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奉化市鑫利达机械制造厂货款206655.1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00元、执行费303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202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