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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鹿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与鹿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冀执复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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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增光路**。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鹿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行异议人)。。住所地:鹿泉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姚彦平,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增光路**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鹿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住所地:鹿泉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姚彦平,该局局长。申请复议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鹿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鹿泉质监局)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作出的(2012)石执审字第000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家庄中院认为: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鹿泉市支行)的197.74万元存款,其中六项资金是代扣缴保管的专项资金。食品安全管理检测经费、产品质量管理费、计量监督管理经费、打假办案经费是经预算批复的预算内资金,资金来源是从财政部门或上级部门转来的专款专用资金,以上资金属地方财政性专项资金。2.9万元是基建账号,独立核算。异议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有义务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保证其正常的履行职能情况下,采取相应的执行的措施,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08)石执字第00115-1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但冻结的款项是财政性专项资金,应考虑到资金的实际属性和该局职能的运行情况。故将本院2013年4月9日作出的(2008)石执字第00115-1号执行裁定事项中在建银行鹿泉市支行冻结数额由235万元改正为22万元,基建账号2.9万元不变。申请复议人中扶公司称:1、石家庄中院第92号执行裁定以冻结的款项是财政性专项资金,应考虑到资金的实际属性和该局(被执行人)职能的运转情况为由,改正冻结款项没有法律依据。2、财政性专项资金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财政预算资金是被执行人履行职责的主要资金来源,同时也是其参与市场交易等合法债务的资金保障,其享有豁免权和特权没有法律依据。3、冻结账户内的款项严重混合,难以区分来源、资金性质及形成时间。被执行人是行政机关,其收入和支出须经相关部门审批。但其没有提交审批的2012、2013年度预决算证明文件,就不能证明冻结的款项属已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即不能冒然推断石家庄市质量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督局)以及鹿泉市财政局的拨款一定就属于省财政厅批复的财政性专项资金,也不能排除预算外非财政性资金的可能。石家庄中院(2008)石执字第0115-1号执行裁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正确,据此采取的执行措施完全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应对该院(2012)石执审字第00092号执行裁定应依法撤销。申请复议人鹿泉质监局称:既然石家庄中院(2012)石执审字第00092号执行裁定已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了冻结款项是财政性专项资金,考虑到资金的实际属性和该局职能的运行情况,就应立即解除对申请复议人账户所有款项的冻结,而不是无缘无故、不予说理地仍冻结其银行存款24.9万元。该裁定无理的认定是错误的,申请依法撤销,并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中扶公司与鹿泉质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3日作出石裁字(2007)第314号裁决书,裁决鹿泉质监局给付中扶公司工程欠款等共计151.87653万元,现本息合计约250余万元。石家庄中院在执行中,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08)石执字第00115-1号执行裁定,冻结鹿泉质监局银行存款235万元,实际冻结该局基本账户197.74万元,基建账户2.9万元,共计200.64万元。其它与石家庄中院查明基本一致。该案在审查期间,经与中扶公司协调,该公司申请并承诺从石家庄中院冻结鹿泉质监督局的银行存款200.64万元中给付150万元之后,剩余欠款全部放弃,并由石家庄中院对该执行案件予以结案。

本院认为,鹿泉质监局作为石裁字(2007)第31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义务主体,理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特别是在当前的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该局作为重点的被执行主体,积极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政策要求。故鹿泉质监局申请复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中扶公司申请并承诺在石家庄中院冻结的鹿泉质监局银行存款200.64万元中,支付该公司150万元之后,剩余欠款不再追究,并可对该案结案,本院认为,其主张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范围之内,且考虑到鹿泉质监局的实际情况,给予了较大让步,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执审字第00092号执行裁定。鹿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付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50万元。上述款项给付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鹿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银行账户及剩余款项的查封,并对该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树经审判员:韩学英审判员:付建勇

书记员:王振健(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