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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谢红梅、刘克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定民初字第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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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红梅。原告刘克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庞玥宏,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红梅、刘克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庞玥宏,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9时许,原告谢红梅驾驶京P×××**号汽车,在定州市西关南街电视台广告部门前与孙学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学文死亡。该事故经定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红梅与孙学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红梅先行赔偿孙学文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0000元。京P×××**号汽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赔付原告垫付款13000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因双方是同等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红梅、刘克伟系夫妻关系,京P×××**号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克伟。2010年12月8日原告刘克伟为京P×××**号汽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3日零时至2012年1月2日24时。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2011年4月4日9时许,原告谢红梅驾驶京P×××**号汽车,在定州市西关南街电视台广告部门前与孙学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学文死亡。该事故经定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红梅与孙学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红梅、刘克伟夫妇先行赔偿孙学文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为死亡赔偿金81317元、丧葬费161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河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63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92.2元。孙学文,1930年3月16日出生,为河北省定州市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刘克伟所有的京P×××**号汽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原告谢红梅、刘克伟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保险人平安北京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谢红梅、刘克伟以调解方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其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有一定差异。实际损失数额应当依照河北省2010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81315元(按河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元×5年),丧葬费16152元(按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92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共计147467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剩余部分37467元(死亡赔偿金21315元,丧葬费16152元)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内按50%进行赔偿,即18733元。综上,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谢红梅、刘克伟理赔款128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谢红梅、刘克伟理赔款128733元;二、驳回原告谢红梅、刘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惠英

书记员:张翠芹(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