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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永瑞与秦华、孙夫全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铜执字第4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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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永瑞,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秦华,男,1975年出生,汉族,徐州华铭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夫全,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张永瑞与被执行人秦华、孙夫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的(2011)铜张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前告知书,督促其在限期内履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完毕。三、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信用社查询,被执行人孙夫全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银行存款27000元,被执行人在其余银行系统无开户或存款记录。四、本院到工商局、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暂时终结本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37266元,执行到位27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调查、查询等执行措施,均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铜张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周提海执行员谢云旺执行员赵响

书记员:尹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