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里店**。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靖西县文达植物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化峒镇原化峒检查站)。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恢复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1)桂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关于申请执行人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文、靖西县文达植物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执行举报奖励公告,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14日、17日在《南国早报》、《右江日报》、《德宏团结报》上进行了公开举报悬赏,至今没有知情人提供任何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李文、靖西县文达植物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中承诺执行期限届满后,经悬赏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法院依法结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终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1)桂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该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对未实现的债权重新立案,恢复该债权的执行。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国龙审判员:闭寿禄代理审判员:杨忠
书记员:王美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