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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广州某光实业有限公司与何炎华、谢新容、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杨捍东、纪韵琴合作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3)穗花法执异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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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何炎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异议人(被执行人):谢新容,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上述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略。申请执行人:广州某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略。委托代理人:略。被执行人: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略。被执行人:杨捍东,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被执行人:纪韵琴,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某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炎华、谢新容、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杨捍东、纪韵琴合作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何炎华、谢新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炎华、谢新容诉称:一、两申请人被查封的房屋系申请人一家三口共同生活的唯一住所地。被查封的房屋是申请人一家三口共同赖以居住的唯一住所地,两申请人的孩子也在附近的学校念书,该房屋是申请人一家的生活必需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对两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贵院应当依法立即终止对该房屋的拍卖、执行程序。二、(2010)花法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1、该执行裁定作出之前未经合法的听证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花都法院在(2012)穗花法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中认为其可不经听证程序而直接审查作出裁定,但根据(法发(2006)35号)第12条的规定,可不经听证程序的前提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本案标的额为200万元,数额较大,且直接牵涉到申请人一家三口共同赖以居住的唯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某房被查封之根本大事,整个案情并不简单,法院应对追加两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这一重大执行事项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现在花都法院作出的(2010)花法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并未经过这一法定程序,应视为程序违法,并应依法撤销该裁定。2、根据(法发(2006)35号)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这一重大执行事项的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两申请人的住所地一直固定在广州市白云区某房,未曾变过,但花都区人民法院却未将(2010)花法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送达给两申请人,只是在2012年2月13日两申请人依花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电话通知到该执行局面谈时转交给两申请人一份(2010)花法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而已。因此,(2010)花法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在送达方面也应视为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三、(2010)花法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两申请人根本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1、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正银、绎伦、展拓、绿莹等公司的借款行为属于公司正常的获利性经营活动,不属于抽逃资金行为。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依法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五羊新城支行验资专用存款账户内(账号:略),被冻结七天后(2002年11月20日至11月26日),于2002年11月27日将资金及利息人民币5000800元转入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商业银行江湾支付账户内(账号:略)。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自依法注册成立后,由于短期内无经营业务,资金富余,为了提高公司资金利用率并获取一定的资金效益,经该公司股东杨捍东介绍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从广州市商业银行江湾支付账户内分别借给广州市某银贸易商行人民币3500700元;借给广州某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借给广州某拓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借给广州市某莹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上述借款是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正常的获利性经营活动,不属于抽逃资金行为,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都由借款介绍人该公司股东杨捍东负责追讨,两申请人至今没有从中拿过一分钱,绝无抽逃资金行为。2、广东启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没有经过两申请人的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上述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未经两申请人质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两申请人抽逃注册资金这一事实的证据。因此,花都区人民法院在认定两申请人抽逃资金这一方面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两申请人认为,(2010)花法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未经合法听证程序、证据未经质证、文书送达不合法属程序违法,且错误认定两申请人抽逃注册资金,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该裁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应终止(2006)花法执字第00385号恢字2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广州市白云区某房产的拍卖、执行程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两申请人现特向贵院申请执行异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支持两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两申请人不胜感激。补充:本民事案2005年经法院判决,2010年申请人才把两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已超出诉讼时效两年。审计报告是不合法的,报告书显示2005年10月31日作的报告,2006年8月28日才接受法院委托,不应采信为证据。

本院查明,2004年7月13日,被执行人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以申请执行人广州某光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作合同纠纷诉讼,被告广州某光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200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04)花法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规定被执行人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广州某光实业有限公司。后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04)花法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被执行人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州某光实业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06)花法执字第385号。由于被执行人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已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该公司股东何炎华、谢新容、杨捍东、纪韵琴亦有抽逃资金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广州某光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何炎华、谢新容、杨捍东、纪韵琴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依法作出(2010)花法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何炎华、谢新容、杨捍东、纪韵琴为本案被执行人,何炎华、谢新容、杨捍东、纪韵琴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广州某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清偿债务2040020元。对此,异议人何炎华、谢新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0)花法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2012)穗花法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何炎华、谢新容不服该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依法作出(2013)穗中法执复议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何炎华、谢新容的复议申请。(2013)穗中法执复议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何炎华、谢新容、杨捍东、纪韵琴仍未在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州某光实业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06)花法执字第385号恢字2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2010)花法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何炎华、谢新容、杨捍东、纪韵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2040020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06)花法执字第385号恢字2号,裁定公开拍卖权属人为被执行人何炎华、谢新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产一套(权证号码:略)以清偿债务。对此,异议人何炎华、谢新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何炎华、谢新容名下。建筑面积100.71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炎华、谢新容、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杨捍东、纪韵琴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广州某光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并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何炎华、谢新容、广州市鼎某贸易有限公司、杨捍东、纪韵琴应以其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公开拍卖被执行人何炎华、谢新容所有的广州市白云区某房偿还债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异议人何炎华、谢新容诉称被查封的房屋系异议人一家三口共同生活的唯一住所地。但涉案房屋有100.71平方米,已超出广州市人均居住面积的标准,不属于异议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且异议人有劳动能力,申请执行人亦同意假如涉案房屋拍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留被执行人居住的基本费用。另外,异议人何炎华、谢新容提出(2010)花法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但已生效的(2012)穗花法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穗中法执复议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请求已依法裁定驳回,因此,本案不再对此进行审理。关于异议人提出追加被执行人时已超出诉讼时效,亦应在(2012)穗花法执异字第25号案或(2013)穗中法执复议字第8号案中提出,本案亦不再对此进行审理。关于审计报告书显示2005年10月31日作的报告,2006年8月28日才接受法院委托的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答复,属于笔误,不影响报告的效力。因此,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房而请求停止拍卖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房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何炎华、谢新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高亮审判员:黄玉玲审判员:刘权

书记员:骆昌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