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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施玲玲与杨明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天法民二初字第1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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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施玲玲,身份证住址在浙江省乐青市。委托代理人蔡智慧,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平,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又可,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仪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杨明平。委托代理人曹勇峰,身份证住址在广州市东山区。

原告施玲玲诉被告杨明平及第三人广州仪表厂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智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又可、第三人广州仪表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玲玲诉称:原告持有第三人广州仪表厂有限公司19%的股份,被告杨明平持有第三人公司55.5%的股份。被告是第三人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是第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及第三人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广州仪表厂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一份,所有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第三人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被告保证承包结束时,第三人公司在广东省电网至少有一个品种是在中标状态,如未能中标则赔偿第三人公司200000元;承包期结束后第三人公司的有关应收款等应与初期状况相同;承包者中途挪用资金造成第三人公司亏损,视为承包者贪污,将由司法机关处理。根据以上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月2日将第三人公司经营权交回,同时应将2007年1月1日至被告交回经营权之日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交回给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用以确定被告是否履行了《广州仪表厂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如被告未按该履行,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承包经营期结束后,被告未能将第三人公司的经营权交回第三人公司的董事会及股东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未能提交有关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导致原告无法计算损失。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迟延交经营权权利,待账面明晰后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第三人公司的经营权交回给第三人公司的董事会及股东会;2、判令被告将2007年1月1日至被告交回经营权之日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交给第三人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及原告查阅;3、判令被告将2009年1月1日及被告交回经营权之日的资产负债表交给第三人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及原告;4、判令被告赔偿第三人2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明平辩称:不同意原告施玲玲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不是《广州仪表厂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的当事人,其在本案没有原告资格,不享有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本案当事人甲方为第三人广州仪表厂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根据公司法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之基本原则和精神,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不得越过公司,擅自对公司的权利或财产进行处分,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如其任务公司权利受侵害,可依法提起监事诉讼进行救济,但不得擅自越权提起诉讼;2、被告在2009年1月1日已将第三人公司的经营权完全交出,且原告对此是知悉的。原告恶意诉讼,是为了胁迫被告满足其非法目的。被告在承包经营期结束后,已将第三人的经营权完全交出。经2009年1月5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股东一致决定免去被告担任第三人公司总经理职务,并重新任命总经理及常务副总经理共同组建管理团队,依法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公司对外支付款项必须经两人共同签名同意。其中常务副总经理还是原告的亲弟弟;3、被告从未私自占有过第三人公司的财会资料,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移交财会资料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公司的财务资料一直保存在第三人公司处。被告从未私自占有第三人公司财会资料。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除依照协议管理公司生产经营、承担盈亏外,公司其他管理事务一直按承包之前的状况正常运作,公司的财务资料均保存在公司,被告从未自行占有公司任何财会资料。原告将公司与董事会、股东会混同属法律常识错误,原告要求将公司的财会资料交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占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股东或属于公司机构,其中固定会属公司权力机构,有权决策公司重大事务,但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享有并行使其权利。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成员个人,其无权占有或处分公司资料及财产。如原告要求公司提供相关财务报表等查阅,则属于股东知情权行使。原告已就此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在2009年2月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带领并指使他人将公司仓库、厂房、资料室、财务室进行封锁,致使公司停产及相关资料证照丢失。公司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股东正组织证据,追究其相关责任;4、被告承包结束时,第三人公司在广东省电网有关产品品种处于中标状态,故被告无需向第三人公司赔偿。2005年广东电网招标,第三人公司的DD706单相长寿命电能表产品中标。2005年至2009年3月期间,广东电网未重新招标,公司的上述产品一直处于中标状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乙方)杨明平与第三人(甲方)广州仪表厂有限公司签订《广州仪表厂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就第三人公司董事会同意将第三人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乙方经营达成如下主要协议:1、承包者拥有经营权,所有权仍属全体股东,承包者无权处理公司的固定资产,包括厂房设备等。股东资产的处理由董事会决定。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有权使用固定资产,并承担维修费用。承包者利用公司资产进行其他方面的合作或出租合约时间都不能超出承包期。承包者在承包期结束后,生产设备必须处于承包初期状况;2、公司流动资产:应收款、应付款、银行存款、库存等以2006年12月31日为准。承包期结束后必须按初期状况交还公司,现金可替代应收款或库存;3、承包者在承包结束时必须保证公司在广东省电网最少有一个品种是在中标状态,如没有将赔偿公司200000元;4、承包者在完成所有承包协议后,剩余的利润归承包者所有。在当年协议未完成之前,公司资产仍属公司所有,承包者不得中途挪用。如果承包者中途挪用资金造成公司亏损,将视为承包者贪污,将由司法机关处理;5、每个季度公司董事会将对承包者进行检查,承包者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阻止。如有必要董事会将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费用由公司董事会支付。审计结果双方必须认可;6、如果承包者违背了任何一项,董事会有权中断协议。如果广州仪表厂有限公司违反了协议则应赔偿承包者的损失;6、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等条款。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公司的全体股东及被告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第三人公司亦在上述协议上签章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06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移交清单》,用以证明2007年1月11日,第三人公司移交给被告杨明平经营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公司的股东麦盘基均在上签字确认。在该清单上,记载截止至2006年12月31日,第三人公司的净资产为12077210.25元。被告及第三人均以原告提交的上述清单没有原件为由,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07年9月3日,第三人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由杨明平、施玲玲、麦盘基变更为杨明平、高某、麦盘基。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也变更为:杨明平出资333000元占公司55.5%的股份、施玲玲出资1140000元占公司19%的股份、高某出资1200000占公司20%的股份、麦盘基出资330000元占公司5.5的股份。2009年1月5日,第三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如下主要股东会决议:1、免去被告杨明平公司总经理职务;同意接受施玲玲委托施某为其全权代理人并代替施玲玲加入董事会,增选施某担任董事会副董事长;3、广州仪表厂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的处理及领取股东分红事项由施玲玲和高某亲自处理;4、任命曹勇峰担任公司总经理,并根据曹勇峰的提名任命施某担任常务副总经理等。包括原、被告在内的第三人公司股东均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第三人公司还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如下决议:同意聘请施某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任期一年;从2009年1月5日起,对外支付欠款必须经施某、曹勇峰两人同时签名同意方可支付。包括原、被告在内的第三人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2008年3月25日由第三人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的《股东决议》,用以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第三人公司期间,公司的重大事务仍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被告从未借承包经营把持公司。被告对该决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就认为股东会每年都会举行,被告仅提供2008年的股东决议而没有提供其他年份的股东决议,无法证明公司正常运营。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还提供广电营(2005)132号文《关于公布2005年度电能表中标结果的通知》、《单相感应式长寿命电能表采购合同》及《广东电网公司2009年营销项目三项多功能电能表(进口)招标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公司生产的DD706电能表在被告承包期间一直处于中标状态,且直至2009年3月,广东电网公司才对此进行重新招标。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时上述文件真实,也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在被告承包期是否处于中标状态。另外,被告提供的上述采购合同上供方(也即第三人公司)记载的制造商是日本大琦电气工业株式会,而非第三人公司。被告对此回应称该错误应笔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本案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施玲玲诉请要求被告杨明平将第三人广州仪表厂有限公司的经营权交还给第三人公司的董事会及股东会有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是企业法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权的授予是基于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能够行使公司经营权的不但包括公司的董事会及其成员、公司经理等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而且还包括股东会等公司决策机构。由此可见,查明公司经营权的行使主体即可确定公司的经营权由谁在行使;2、本案庭审查明,被告对第三人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期限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经营期限届满后,在2009年1月5日,第三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已免去被告杨明平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与此同时,原告全权委托施某作为其代理人加入董事会,并担任第三人公司副董事长及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任命了曹勇峰为董事长。在当日召开的董事会上,还作出了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确定自2009年1月5日起,第三人公司的对外付款需经施某及曹勇峰同时签名方可支付。也即公司的财务事务也非由被告控制;3、自被告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告已即时委托施某作为其全权代理人担任第三人公司副董事长及常务副总经理,管理第三人公司的日常事务及财务;4、原告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任何根据证明杨明平在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仍控制第三人公司的经营及日常运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第三人公司的经营权交回第三人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第三人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交回给第三人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及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本案原告现向第三人公司的前股东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明显法律的依据。况且根据被告提供的(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6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曾以知情权纠纷起诉第三人公司,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违反《公司法》程序性规定,驳回诉请。本案中,原告再次提起该诉讼,也属于重复诉讼。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第三人公司2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已提供广电营(2005)132号文《关于公布2005年度电能表中标结果的通知》、《单相感应式长寿命电能表采购合同》及《广东电网公司2009年营销项目三项多功能电能表(进口)招标书》,足以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第三人公司的DD706产品仍处于中标状态,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但是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告抗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采纳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施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晖辉人民陪审员:霍丹红人民陪审员:董嘉丽

书记员:王施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