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以明,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罗俊健,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桂平,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申请执行人胡以明与被执行人罗俊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19民事判决书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5000元从2011年11月3日开始,本金20000元从2012年6月1日开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经向银行、国土、车管、证券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李涛执行员余冠鹏执行员周长波
书记员:杨格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